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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量檢定人員管理辦法》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更新時間:2010-03-25   點擊次數:4471次

2007年12月29日國家質檢總局頒布105號總局令,公布了新的《計量檢定人員管理辦法》。新的《計量檢定人員管理辦法》將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1987年7月10日原國家計量局公布的《計量檢定人員管理辦法》同時廢止。新的《計量檢定人員管理辦法》全文如下:

計量檢定人員管理辦法

*條  為了加強計量檢定人員管理,提高計量檢定人員素質,保證量值傳遞準確可靠,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及其實施細則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法定計量檢定機構等技術機構中從事計量檢定活動的計量檢定人員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對全國計量檢定人員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省級及市、縣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本行政區域內計量檢定人員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計量檢定人員從事計量檢定活動,必須具備相應的條件,并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核準,取得計量檢定員資格。

第五條  申請計量檢定員資格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中專(含高中)或相當于中專(含高中)畢業以上文化程度;

(二)連續從事計量專業技術工作滿1年,并具備6個月以上本項目工作經歷;

(三)具備相應的計量法律法規以及計量專業知識;

(四)熟練掌握所從事項目的計量檢定規程等有關知識和操作技能;

(五)經有關組織機構依照計量檢定員考核規則等要求考核合格。

第六條  申請計量檢定員資格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資格申請書;

(二)考核合格證明。


第七條  申請計量檢定員資格的,應當按照規定向其主管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申請。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即時作出是否受理申請的決定;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5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第八條  受理申請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 20日內完成審查,并作出是否核準的決定。作出核準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頒發《計量檢定員證》;作出不予核準決定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九條  計量檢定員從事新的檢定項目,應當另行申請新增項目考核和許可。

第十條  《計量檢定員證》有效期為5年。

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從事計量檢定活動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個月前,向原頒發《計量檢定員證》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復核換證申請。原頒發《計量檢定員證》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復核換證。

第十一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將申請和核準等有關資料整理歸檔。

前款規定的檔案保存期限為自作出核準決定之日起7年。

第十二條 具備相應條件,并按規定要求取得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頒發的《注冊計量師注冊證》的,可以從事計量檢定活動。

注冊計量師注冊管理,依照注冊計量師制度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冒用《計量檢定員證》或者《注冊計量師注冊證》。

第十四條  計量檢定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職責范圍內依法從事計量檢定活動;

(二)依法使用計量檢定設施,并獲得相關技術文件;

(三)參加本專業繼續教育。

第十五條  計量檢定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依照有關規定和計量檢定規程開展計量檢定活動,恪守職業道德;

(二)保證計量檢定數據和有關技術資料的真實完整;

(三)正確保存、維護、使用計量基準和計量標準,使其保持良好的技術狀況;

(四)承擔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委托的與計量檢定有關的任務;

(五)保守在計量檢定活動中所知悉的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

第十六條  計量檢定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偽造、篡改數據、報告、證書或技術檔案等資料;

(二)違反計量檢定規程開展計量檢定;

(三)使用未經考核合格的計量標準開展計量檢定;

(四)變造、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計量檢定員證》或《注冊計量師注冊證》。

第十七條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加強對計量檢定人員的監督管理,建立計量檢定人員管理檔案,并將計量檢定人員有關情況逐級上報國家質檢總局備案。

第十八條  計量檢定人員出具的計量檢定數據,用于量值傳遞、裁決計量糾紛和實施計量監督等,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要求計量檢定人員違反計量檢定規程或者使用未經考核合格的計量標準開展計量檢定;不得以暴力或者威脅的方法阻礙計量檢定人員依法執行任務。

第二十條 未取得計量檢定人員資格,擅自在法定計量檢定機構等技術機構中從事計量檢定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予以警告,并處1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構成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追究相應責任;未構成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的,由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予以警告,并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構成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追究相應責任;未構成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的,由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予以警告,并處1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法定計量檢定機構等技術機構,是指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法授權的其他技術機構。

本辦法所稱計量檢定活動,是指法律規定的或者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授權的強制檢定和其他檢定活動。

第二十四條 計量檢定員資格申請書、考核合格證明和《計量檢定員證》的式樣以及計量檢定員考核規則,由國家質檢總局統一制定。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1987年7月10日原國家計量局公布的《計量檢定人員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信息來源:國家質檢總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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